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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889号

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与胡文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胡文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肖杰,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树朋。被告胡文宝。

原告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诉被告胡文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诉称,2015年9月底,被告强行占用我场土地30亩耕种小麦,被告占用土地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将土地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场土地30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及经济损失34537.5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文宝辩称,我没有强占原告土地,那30亩地是肖建斌承包原告的,肖建斌欠我钱让我种地。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耕种原告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B区土地,四至:东至付翠红承包地、西至李双林承包地、南至李志群承包地、北至刘宝存承包地共计30亩耕种小麦。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也未支付土地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30亩。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与被告胡文宝之间无土地承包关系,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未经原告许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返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0亩土地。(四至:东至付翠红承包地、西至李双林承包地、南至李志群承包地、北至刘宝存承包地)。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胡文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凯

代理

审判员  刘翠翠

人民陪审员  瞿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银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