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972号
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滨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夏武云,总经理。
被告:夏武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夏武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价值在8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四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夏武云的财产在8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渝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曹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