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598号
原告:张承启,男,194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琼,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张婷婷,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张承启诉被告张琼、张婷婷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张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张承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04年6月23日起按照500元/人/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其中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应支付的赡养费为164×5000元×3-10000-5000=231000元);2、原告因病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由被告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均系原告婚生女,她们的生母系原告第二任妻子,已去世多年。原告尽心尽力将两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但两被告成家立业后,反而不顾原告的生活。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仅仅被告张琼自2013年至2016年支付了10000元赡养费,儿子张峰偶尔支付约5000元赡养费。现原告年老体弱,疾病缠身,两被告拒不赡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琼、张婷婷书面辩称,张琼、张婷婷对张承启生活、身体极为关心,并一直为其购买药品及医用保健品,并陪其去医院就医。张琼、张婷婷一直都在支付赡养费。张琼、张婷婷自18岁以后就一直支付张承启赡养费,每月都给付现金。张承启因拆迁获得较多收入,生活并无困难。张承启本人有社会医疗保险,其大额医疗费用可由医保及其自身资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子女平均承担。张承启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意欺瞒歪曲事实,诉讼费应由张承启承担。退一步说,张承启诉请也超过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承启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张承启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张承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2016)皖081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与被告张琼、张婷婷之间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得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实。张琼、张婷婷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在举证期限内,张琼、张婷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打印件八张。经质证,张承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事实,原告确实收到过张琼邮寄给的药品及衣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张承启三组证据及张琼、张婷婷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承启育有一子两女,儿子张峰,长女张琼,次女张婷婷。平时,子女也曾向张承启支付部分赡养费,购买药品及衣物。张承启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目前其生活来源主要为:被征地农民养老150元/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80元/月;社区老年优待金160元/月。现张承启年纪已高,无劳动能力,故提起诉讼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张承启将子女抚养教育成人,现生活困难,其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当事人均未提供子女的收入状况证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考虑。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即1728元/月,扣除张承启每月所得收入390元/月后为1338元/月,应由张峰、张琼、张婷婷平均负担,每人每月给付张承启赡养费446元。张承启已与张峰就赡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张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张承启要求张琼、张婷婷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时,子女也曾向张承启支付部分赡养费,张承启主张自2004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承启主张大额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发生金额、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该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琼、张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各向原告张承启给付赡养费446元(自2018年3月1日起)。
二、驳回原告张承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琼、张婷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拥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