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826号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阳光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杨伟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凤,系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TEL:。被告张涛,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鸿泰兰亭1#、3#、17#、18#、19#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时宜,合同旅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导致原告多次维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张涛的住址是“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刘楼行政村222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刘楼行政村222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被告张涛,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8元,退给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代理
审判员 陈静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