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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277号

徐居新、徐月连等与许伟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居新,徐月连,徐笑容,徐欢容,许伟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四会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277号原告徐居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054。原告徐月连,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028。原告徐笑容,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02X。原告徐欢容,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082。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忠连,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许伟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813。委托代理人陈明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负责人樊智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居新、徐月连、徐笑容、徐欢容诉被告许伟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居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忠连、被告许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传、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被告大地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居新、徐月连、徐笑容、徐欢容诉称:2015年12月4日,徐迪昌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桥头镇礼部组路口驾驶入县道X424线后横过道路时与许伟权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迪昌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怀集县交通警察作出事故认定徐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伟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迪昌生前为县林业局退休职工,原告徐月连为徐迪昌的妻子,徐月连的生活来源来自徐迪昌,徐居新、徐笑容、徐欢容为徐迪昌的三个子女。该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30192.93×5年=15096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93×5年÷4人=37741.16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3人×3天=90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4000.8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余下194000.81元扣除许伟权已支付的32400元,余款161600.81元,由于被告许伟权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640.32元。以上合计174640.3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肇庆公司辩称:1、我司仅承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和按照责任划分,并扣除垫付款后再依照保险合同赔付;2、原告方应当提供清晰户口本和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3、具体赔偿项目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4、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并无医疗费和车损的产生,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被告许伟权辩称:因事故发生造成我方车辆损失等费用为3130元,按照事故分责,原告方应承担1878元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324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扣减。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徐迪昌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桥头镇礼部组路口驾驶入县道X424线后横过道路时与许伟权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迪昌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怀集县交通警察作出事故认定徐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伟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许伟权,并在被告太平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个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徐迪昌为非农集体户口,事故发生前为75周岁,生前为怀集县桥头镇森工站的退休工人,其与原告徐月连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徐居新、徐欢容、徐笑容,除此之外并无生育有其他子女,怀集县桥头镇徐丰村委会对此予以证实。原告徐月连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12月12日以受害人徐迪昌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生活来源无任何固定收入、平时只靠丈夫工资供养为由向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生活费供养,怀集县桥头镇徐丰村委会对此情况予以核实并建议同意其申请。四原告与被告徐伟权、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给四原告,四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2、四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其的110000元赔偿款中将被告许伟权已垫付的32400元返还给被告许伟权;3、四原告与被告许伟权确认本案事故中被告许伟权的损失为3130元,双方约定被告许伟权放弃对原告徐居新、徐月连、徐笑容、徐欢容进行索赔的权利。本院并以此作出了(2016)粤1224民初277号调解书,四原告与被告徐伟权、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已依照该调解书履行相关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1、事故认定书;2、桥头镇墟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徐迪昌的户口簿、身份证、退休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3、供养申请书;4、徐丰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5、礼部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6、丧葬发票;7、原告徐月连及徐居新的身份证及户口簿;8、交强险保险单及许伟权营运证复印件,被告许伟权提供的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修车结算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本院依法制作的(2016)粤1224民初277号调解书,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徐迪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伟权负事故次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的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丧葬费32395元(6个月×64790/年);2、死亡赔偿金项下:①死亡赔偿金:30192.93×5年=150964.65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遭受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知,被扶养人原告徐月连属农业家庭户口,除由受害人徐迪昌和三个子女进行扶养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利益损害,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被扶养人原告徐月连的一定数额的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被扶养人原告徐月连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5年÷4人=27714.87元;3、因四原告未提供有相关误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3人×3天×26184元/365天(注:从事农业行业工资标准)=645.63元;4、交通费,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合共272720.15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太平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无过错补偿责任,对于四原告的272720.15元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与被告许伟权、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在庭审中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与被告许伟权、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亦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赔付义务,因而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责任不再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即只有那些时速低、重量轻,不具有一般机动车的危险性的电动自行车,才会被认定为非机动车”,本案中死者徐迪昌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电动自行车属超标电动车,也没有向本院主张按照机动车进行责任划分,因而死者徐迪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划分责任。对于四原告余下的162720.15元赔偿款,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许伟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许伟权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162720.15元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088.06元,由于被告许伟权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赔偿限额内支付65088.06元赔偿款给四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5088.06元给原告徐居新、徐月连、徐笑容、徐欢容;

二、驳回原告徐居新、徐月连、徐笑容、徐欢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原告徐居新、徐月连、徐笑容、徐欢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加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达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