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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3201号

原告徐卫玲、王玲与被告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卫玲,王玲,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3201号

原告:徐卫玲,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玲,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商业街A-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卫玲、王玲与被告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对本案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玲、王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玲、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并返还车款50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0元;

三、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由二原告出钱,被告代为购买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代为购车后,通知二原告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同年6月30日,原告徐卫玲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徐卫玲将×××号车挂靠在被告处运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车款、《车辆挂靠运营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将×××号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联公司辩称:与徐卫玲合伙出资购买车辆的适格主体是李小军,原告遗漏了此诉讼主体。王玲从未与被告产生过车辆经济往来,被告也从未与王玲”共同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为购买车辆”之事,因此,王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14年6月13日,徐卫玲与案外人李小军共同在被告处预交车款10万元,购买了价值为54万元的车辆,徐卫玲与案外人李小军共同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从未与徐卫玲签订过《车辆挂靠营运服务合同》,×××号车的《车辆挂靠营运服务合同》,是被告与李小军签订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且被告已将该车辆交付给了李小军,由李小军实际占有、使用车辆。

原告起诉的事实主要有两个,一是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号为×××号《车辆挂靠营运服务合同》,二是依据此合同,被告没有向其交付×××号车辆,这两个起诉事实均是错误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3日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徐卫玲交来购车款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5日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4年6月13日,王玲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250000元,2014年6月14日,王玲委托其嫂子陆建华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徐卫玲汇款113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车辆挂靠合同,证实原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但被告未给原告挂靠合同的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且甲方盖章处不清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借条,证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其合伙人李小军共同购买的车辆,车架号是×××,该车牌照号为BB9961号,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号;原告与其合伙人仅付款10万元,尚欠该车车款44万余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剩余车款,将车辆取回,原告向被告出具此借条。原告对借条上的签字是原告徐卫玲本人所签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原告当时签的是三个车的贷款协议,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车辆,这个借条是贷款车辆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车辆挂靠营运服务合同,证实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是李小军,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号车的车架号不是×××,而是×××号。此车不是原告徐卫玲借条中指明的车辆。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小军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不清楚,该证据正好可以证实,本案车辆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案外人李小军名下,如果该车辆是原告与李小军共同出资,这份合同应当是徐卫玲与李小军共同签名,而不是李小军一人签名。因不能确认李小军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号车登记证、行驶证,证实×××号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车架号为×××,该车是全款付清的车辆,购车人是李小军。原告对车辆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及原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号车是二原告全款出资购买,与李小军无关,被告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已经交付给二原告运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卫玲交来订车款人民币2000元整,收款人王丽,并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玲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彪个人银行卡汇款250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王玲委托其嫂子陆建华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彪个人银行卡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徐卫玲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彪个人银行卡汇款113000元,综上,原告共向刘延彪个人银行卡汇款463000元,加上2000元订车款,共向被告支付465000元,被告对打款的事实及打款金额无异议。2014年6月13日,原告徐卫玲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李小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内容为”我李小军今天在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A-17号、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借到现金440050元。还款期间共计24个月。月利息0.14‰、滞纳金为月还款金额的5‰/天、还款按月进行、月还款金额为18400元。还款日期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按月及时交清当月本息。如一次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公司将车辆扣回公司,所挂靠费用作为抵押的车辆由公司直接收回变卖,并一次性追缴全部欠款,所得款项抵付欠款本息。”二份借条以上内容一致,分别注明车架号,分别为×××、×××。后附昌吉市富达到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车号分别为×××、×××,每车预付100000元,每车借款金额为440050元,两车共计借款880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并将×××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为证明这一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营运服务合同》,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收款收据、银行打款凭证,证实向被告支付465000元系×××号车辆的购车款,被告辩解称该款系偿还原告徐卫玲与案外人李小军的共同借款,因原告徐卫玲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不能证实其打款系支付×××号车辆的车款,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卫玲、王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徐卫玲、王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源

审 判 员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郝建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