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27号
原告:俞存锁,男,汉族,农民。
被告:董广清,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美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郭美英之妻。
原告俞存锁与被告董广清、郭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存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存锁诉称,我开加油站,被告董广清经常到我开的加油站加油,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加油款531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据六张,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10.00元。被告董广清、郭美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广清、郭美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董广清经常到原告开的加油站加油。2014年3月28日和4月2日、5日6日、7日、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加油,给原告出具欠据六张,该欠据分别载明:今欠到加油款14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750.00元、410.00元、450.00元,经手人董广清,2014年3月28日和4月2日、5日、6日、7日、8日,该欠据系被告董广清所写。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广清在原告处加油后欠加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广清、郭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俞存锁加油款5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汪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