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2219号申请执行人徐明月。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被执行人韩俊。申请执行人徐明月与被执行人韩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韩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明月欠款7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被执行人韩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俊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本金0元,利息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书面表示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管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崔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