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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147号

王爱龙诉李琴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爱龙,李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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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民初147号原告王爱龙,男,汉族,60岁被告李琴,女,汉族,45岁。

原告王爱龙与被告李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穆爱萍于2016年4月8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龙,被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龙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贷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17日博乐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6日,法院通过连队协助扣划了原告的15000元现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代偿的1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7.8%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至偿还担保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琴辩称,其同意偿还原告15000元,但由于被告欠银行的贷款还未还清,所以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原告还款;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希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李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博州分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当日李运杰、王金泉、王爱龙、邝小娇���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琴提供小额农户贷款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归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2013年5月2日中国建行博州分行与李琴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行博州分行向李琴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同日,李运杰、王金泉、王爱龙、邝小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建行博州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日中国建行博州分行向李琴发放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过后截至2014年7月1日连本带共计218480.16元,李琴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中国建行博州分行将李琴、李运杰、王金泉、王爱龙、邝小娇作为被告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要求李琴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600元及逾期罚息3880.16元,李运杰、王金泉、王爱龙、邝小娇对李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琴、李运杰、王金泉、王爱龙、邝小娇共同承担2014年7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后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做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李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中国建行博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4600元及逾期罚息3880.16元,2014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由李琴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李运杰、王金泉、王爱龙、邝小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主债务人李琴追偿。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行博州分行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6日,在八十四团十连扣划了原告的兑现款15000元用于归还李琴的逾期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八十四团十连个人建行贷款未还款扣款明细表、归还逾期贷款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明确了保证人王爱龙享有追偿权,王爱龙的追偿权已经得到了博乐市人民���院的审查和确定。王爱龙可以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向李琴追偿。现李琴未履行义务,王爱龙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博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退还原告王爱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爱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