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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87号

淄博大生泵业有限公司与XX、李伟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XX,淄博大生泵业有限公司,李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大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萌水镇萌四村。

法定代表人:左保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久水,该厂职工。

原审

被告:李伟伟。

上诉人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被上诉人淄博大生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保芸及委托代理人贾久水、原审被告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中机械厂于1994年6月13日设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左保芸承包经营,2003年9月11日,该厂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2月4日,鲁中机械厂评估作价50万,左保芸用该财产以其名义投资30万元、其妻子韩秀美名义投资20万元设立原告大生公司。2006年12月22日,大生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XX于1997年到鲁中机械厂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1999年3月1日,鲁中机械厂对被告XX等业务员九九年的工作量、劳动报酬奖惩办法、出发费用、货款、欠条回收等制订规定,实行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计酬等,并规定“业务员收回的货款、按实数交款,不得个人私自乱支、扣款。随时回来,随时交上。欠款要报清,随时减帐,欠条要及时交回,不能影响月底清帐。”原告大生公司成立后,被告XX继续在该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XX在原告大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未收回货款共计28015.00元。具体如下:1.2003年12月至2005年4月,被告XX在原告大生公司从事业务员销售产品,期间部分货款一直未收回。欠款数额按照销售货款-收回货款-退货折款=欠款的方式计算,原告提交的诉讼时由财务人员整理的流水明细表、原始流水帐基本一致,且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相对吻合,另有被告提交的左保芸于2005年1月15日、18日出具白条2张收货款计4300.00元,与原始流水帐记载的产品型号、出售时间、金额对应,应计回款。据此,2003年12月至2005年4月,销售货款126391.00元,回款93545.00元,退货折款8214.00元,未回货款24632.00元。2.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XX从原告处领走水泵、杠杆等产品未支付货款338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及提交的2004年2月27出具的欠条载明修泵钱据以证明XX拖欠货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李伟伟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XX于2007年6月19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淄博亿能水泵厂,该厂于2013年7月26日因决议解散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大生公司与被告XX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自1997年到鲁中机械厂从事业务员工作,XX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自1999年10月起XX与该厂之间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大生公司成立后,鲁中机械厂的业务转入原告,XX又继续在大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XX提供了部分以鲁中机械厂及大生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注明了销货地点,更多地反映原告与第三方存在业务关系,依据XX等销售人员不再与其他职工一起列表发放工资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变更的充分证据,其主张的XX个人购买未支付货款,被告XX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基于与XX个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上均系XX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定为侵权纠纷。原告认可由该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诉讼经济角度,可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予以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XX作为原告大生公司的业务员,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包括对外联系销售业务及积极回收货款,其对外销售产品后,怠于清收欠款且未及时交付债权凭证,致使原告债权一直未实现,对此负有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主张多次将相关债权凭证交回而原告拒收证据不足。但原告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10.5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伟伟对此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伟伟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淄博亿能水泵厂已注销登记,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系被告X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对XX所负债务,可以执行其在淄博亿能水泵厂的财产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大生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10.5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大生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伟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00元、财产保全费1266.00元,共计人民币4549.00元,由被告XX负担1557.00元,原告淄博大生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99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系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请之外按照侵权赔偿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将案由擅自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未回收货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给单位出具发票或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货款不能回收的过错在上诉人一方,对于未收回货款的债权凭证,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交回,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债权凭证的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一审对未收回货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要查明未收回货款的数额,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其单位账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确定未收回货款数额,并据此划分过错责任错误。

四、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保留索要工资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大生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超范围裁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上诉人对外销售货物只是从单位开具出库单或是借据,答辩人根本无法掌握货物去向,有时发货单位要求开具发票答辩人才予以开具,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已经予以退回或者更换,答辩人也已经在欠款中折价。上诉人只交回部分货款,欠条都是上诉人掌握,答辩人不知道买家,无法催要货款,上诉人从答辩人处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可能由于上诉人过错造成货款无法回收,也可能上诉人已经追回了销售款没有交与被上诉人,追讨债务的责任在上诉人,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数额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让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在庭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其未交回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业务员,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松散管理,并不是每一笔业务均需要由被上诉人与购货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相关单据,并不能准确知晓用货单位的具体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内部管理规定,上诉人对外销售货物,应负责回收相应货款,欠条及时收回,不能影响月底结账。上诉人未清收货款,也未将相关债权凭证及时交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有的仅注明个人姓名,其真实性难以核查,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从字面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权利一直未能实现,从客观上讲也难以实现,对此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虽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经法庭释明后,同意按照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对该案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上诉人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卫东

审 判 员  王维国

代理

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青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