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顺,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锋,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冬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因患有肺气肿到被告处购买“王永智气管炎缓释剂”服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就诊于招远市玲珑英诚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显示,诊断意见为符合右股骨头、颈缺血坏死、股骨头变形并右髋关节对位不良、关节积液、周围软组织损伤MR表现,建议X线片检查;符合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MR表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股骨头坏死与服用被告的“王永智气管炎缓释剂”有关,并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原告股骨头坏死与长期服用被告药物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烟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不能进行鉴定检测。被告坚持原告股骨头坏死与服用被告的“王永智气管炎缓释剂”无关。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远市玲珑英诚医院病历、玲珑英诚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股骨头坏死疾病是因服用被告的“王永智气管炎缓释剂”药物有关,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刘冬顺要求被告王春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冬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冬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之前上诉人长期服用被上诉人的“王永智气管炎缓释剂”,后上诉人确诊为股骨头坏死,上诉人认为系服用被上诉人的药所致,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春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学上认为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很复杂,外部创伤、药物、酒精刺激、风湿、骨质疏松等均是发病原因。所以药物不是引起该疾病的唯一因素。况且被上诉人有行医资格,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开具的“王永智气管炎缓释剂”与上诉人所患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冬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