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筑夏,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代江,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23号3层。
法定代表人:曹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清,男,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爽英,女,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梅筑夏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筑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代江,被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清、甘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筑夏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黔0102民初418号民事裁定,明确本案应该进入实体程序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曾对陈斌、龚永玲及置业担保公司起诉民间借贷,置业担保公司作为第三被告,仅要求承担还款的连带法律责任。而本案起诉的被告是置业担保公司,案由是返还资金,是两个不同的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而是应进行实体审理。置业担保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首先,置业担保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资金使用承诺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此,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虽其认为法律关系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审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梅筑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梅筑夏曾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置业担保公司及陈斌、龚永玲归还借款8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黔01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仅提供《资金使用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将80万元给被告置业公司用于购买汪家湾天利花园一层营业房,且约定如购买成功则梅筑夏正常取得该项目与陈斌约定的分成。分成利润由陈斌进行支付。该承诺书对于被告置业公司而言应当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置业公司己成功购买上述约定的房产,该承诺书对被告置业公司而言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梅筑夏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梅筑夏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虽其认为法律关系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梅筑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梅筑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还梅筑夏。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1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后,梅筑夏并未就该案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梅筑夏以置业担保公司未履行《资金使用承诺书》的义务为由要求置业担保公司返还80万元。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分别是: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仅仅指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可以是后诉的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诉讼标的相同是指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梅筑夏在(2016)黔0102民初37号案件中起诉的被告是陈斌、龚永玲和置业担保公司,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理由是置业担保公司出具《资金使用承诺书》后,置业担保公司与陈斌、龚永玲未履行还款80万元的义务。而本案中,梅筑夏起诉的被告是置业担保公司,案由是返还原物,理由是置业担保公司未履行《资金使用承诺书》约定的义务,要求置业担保公司履行返还80万元。从两案的上诉情况可知,后诉的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中。因此,两案当事人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额均为80万元,请求的依据均为《资金使用承诺书》,即两案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构成诉讼标的相同。两案的案由虽不同,但前诉以《资金使用承诺书》已经履行提出请求,后诉以《资金使用承诺书》未履行为由提出请求,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的第三个条件。因此,梅筑夏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其上诉认为本次起诉要求返还80万元并未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梅筑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还梅筑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