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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779号

刘昕与查云龙、龙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昕,查云龙,龙小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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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779号

原告:刘昕,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云龙,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龙小霞,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刘昕诉被告查云龙和龙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云龙和龙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昕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刘昕与被告查云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查云龙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期限7天,月利率为3.5%。原告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查云龙未履行偿还义务,只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查云龙和龙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云龙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

一、所欠本金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偏高,希望酌情减少部分利息;

二、非金融机构借贷纠纷,被告不承担律师费;

三、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并欠一年房租未付,希望从本金中扣除,并减少相应的利息;

四、愿意协商处理纠纷,可采取分期还款或以房抵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刘昕与查云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查云龙向刘昕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柒天,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月利率3.5%,查云龙承担刘昕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违约金等。同日,刘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30万元转账至查云龙的账户(账号62×××03)。2016年1月14日,本院于作出(2016)皖070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后查云龙偿还了刘昕20万元。另查明:查云龙曾用名查银龙。查云龙与龙小霞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补发婚姻登记���查处理表、户口本、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昕与查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查云龙未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刘昕与查云龙就借款内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作出了约定,但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约定的实现债权等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查云龙可按照月利率2%向刘昕支付利息。被告要求以房租冲抵借款本金,未得到原告认可,并且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查云龙与龙小霞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龙小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云龙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查云龙偿还了刘昕的20万元,应为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云龙和龙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昕借款本金23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31566元,减半收取157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3元,由被告查云龙和龙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