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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65号

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雷,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65号

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力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疆,公司员工。

被告:吕雷,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生,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

被告: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东,公司员工。

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村镇银行”)诉被告吕雷、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晓疆,被告禾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雷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吕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雷向原告借款52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月利率9.50‰。被告禾宝公司对被告吕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吕雷指定的收款人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用于支付种子、化肥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雷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吕雷为购买种子化肥,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被告吕雷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禾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吕雷偿还借款52,470.00元及利息,被告禾宝公司对被告吕雷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禾宝公司辩称:应由主贷人先进行偿还,不能偿还时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北银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吕雷与2013年2月28日主动到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禾宝公司无异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保证合同,证明贷款关系和保证关系的成立。禾宝公司无异议。3、经吕雷本人签字的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4日农安北银村镇银行如约将52,470.00元贷款打到吕雷转移支付的龙都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的事实。禾宝公司无异议。4、吕雷与龙都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证明贷款用途是向龙都购买种子和化肥,金额是52470元的事实。禾宝公司无异议。吕雷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禾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禾宝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吕雷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吕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雷向原告借款52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月利率9.50‰,并同时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同意将其贷款52,470.00元支付给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用于购买种子、化肥款。被告禾宝公司对被告吕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吕雷指定的收款人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用于支付种子、化肥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雷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吕雷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禾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禾宝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52,470.00元如期贷给被告吕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雷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其责任在被告吕雷。被告禾宝公司也没有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雷还款付息,被告禾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2,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0‰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75元由被告吕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江

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