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384号原告叶康平,男,1968年11月2日生,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柴俊,男,1981年10月5日生,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孙巧霞,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柴俊之妻。被告徐春玲,女,1965年2月2日生,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曾国辉,男,1974年7月7日生,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叶康平诉被告柴俊、孙巧霞、徐春玲、曾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俊、孙巧霞、徐春玲、曾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柴俊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柴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徐春玲、曾国辉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柴俊提供借款1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80000元,现金付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俊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柴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巧霞作为被告柴俊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春玲、曾国辉为被告柴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柴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柴俊、孙巧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柴俊、孙巧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72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4%计算);2015年5月1日以后,继续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徐春玲、曾国辉对被告柴俊、孙巧霞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叶康平及被告柴俊、徐春玲、曾国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柴俊与孙巧霞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1、被告柴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10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柴俊指定的工行账户,120000元是现金交付,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2、被告徐春玲、曾国辉为被告柴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3、原、被告已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4、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柴俊、孙巧霞、徐春玲、曾国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柴俊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叶康平、借款人(乙方)柴俊、保证人一(丙方)徐春玲、保证人(丙方)二曾国辉;1、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00元(银行转账1080000元,现金付款12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计三个月;……4、甲方将上述借款打入乙方的账户:开户行工行,户名62×××320****32;……7、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如逾期还款,则须每月按照未还款项的3%计算月利息;……12、丙方与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13、保证人(丙方)为两人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14、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15、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等等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16、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交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合同签订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叶康平、被告柴俊、徐春玲、曾国辉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落款签名。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柴俊转账1080000元,另交付其现金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春玲、曾国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及利息,致诉。另查明,被告柴俊与孙巧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叶康平与被告柴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柴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柴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柴俊、孙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柴俊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柴俊、孙巧霞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玲、曾国辉作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柴俊、孙巧霞、徐春玲、曾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柴俊、孙巧霞归还原告叶康平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由被告柴俊、孙巧霞支付原告叶康平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700000元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徐春玲、曾国辉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限被告柴俊、孙巧霞、徐春玲、曾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2元,由被告柴俊、孙巧霞、徐春玲、曾国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