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6397-1。
法定代表人:沈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015234-0。
法定代表人:王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书龙,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飞鲤镇新法村谷家墩**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63********。上诉人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方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李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溧阳水利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阔,被上诉人宇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水、王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书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宇方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其上载明:工程名称:飞里美好乡村安置点1#、2#、3#房;结算方式:主体封顶后付全款的50%,余款四个月内付清(封顶后);需方指定下列人员与供方进行每月对账、核账工作,其签署的对账单、核账单金额数字需方均予以认可:李书龙、夏世刚;需方逾期付款除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计息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因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导致供方采取诉讼方式收回货款的,需方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调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作了约定,其中C30泵送单价为330元/m3,备注中还载明:根据市场价格变动予以增减。该份合同中,需方盖有“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李书龙签字,供方盖有宇方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26日,宇方混凝土公司向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调价通知函一份,将C30泵送混凝土单价调整为370元/m3,高标号混凝土也做相应调整,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在接收方处盖章,李书龙亦签字。2014年3月26日,宇方混凝土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飞里美好乡村(夏)1#、2#、3#、10#、16#、17#、18#楼项目部:截止2014年3月25日止,你部应付购买我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818235元(大写捌拾壹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已付¥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尚欠¥678235元(大写陆拾柒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其中按照合同应付款¥269117.5元,尾款¥409117.5元。)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在该份对账单中盖章,李书龙亦签字。2014年4月25日,宇方混凝土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飞里美好乡村(夏)项目部:截止2014年4月25日止,你部应付购买我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897785元(大写壹佰零陆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已付¥19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尚欠¥707785元(大写捌拾陆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其中按照合同应付款¥258892.5元,尾款¥448892.5元。)夏世刚在该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其后,支付货款60000元。2014年6月13日,李书龙向宇方混凝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宇方混凝土公司:我飞里美好乡村张湾安置点工程项目部存欠贵公司的混��土款共计按实际款计算。预计按以下方式兑付:合同总砼款50%,6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7月20日付清,尾款50%,7、8、9、10四个月按实际价款分摊付清。逾期不付,则我项目部自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总欠款的3%的月息。其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与李书龙均未支付货款,故宇方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李书龙一次性支付混凝土款647785元;2、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李书龙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64778.5元[利息按本金647785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李书龙承担宇方混凝土公司因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宇方混凝土公司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项目部经平等协商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项目部虽然不是子公司,但在常人眼中仍是公司合法的分支机构。故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由李书龙签字并由该项目部盖章,其后李书龙、夏世刚在对账单中就余欠货款签字确认、李书龙出具付款承诺书均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承担。宇方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尚欠货款数额,宇方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对账单,其中2014年3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为飞里美好乡村(夏)1#、2#、3#、10#、16#、17#、18#楼项目部,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飞里美好乡村安置点1#、2#、3#房,相应建设工程并不完全吻合,故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尚欠宇方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数额,以2014年4月25日对账单载明的数额707785元为准,其后支付货款60000元,现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尚欠宇方混凝土公司货款647785元。对宇方混凝土公司要求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支付货款647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宇方混凝土公司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在违约责任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需方逾期付款除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计息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其后,李书龙亦作出承诺:“逾期不付,则我项目部自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总欠款的3%的月息。”在本案诉请中,该公司将违约金的标准减少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予以准许。宇方混凝土公���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溧阳水利市政公司虽在辩称中提出李书龙私刻公章,盗用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出,2014年4月25日的对账单记载内容不属实,已付款中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宇方混凝土公司已经以该对账单中载明的较少货款数额主张权利,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647785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宇方混凝土公司负担300元,溧阳水利市政公司负担10950元。原审宣判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审理的购销合同,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并非是真正购买货物的一方。宇方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数额647785元,无任何证据支持,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货款支付义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溧阳水利市政公���与郎溪县飞鲤镇政府签订的“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没有履行,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从未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或雕刻过“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李书龙私刻公章,盗用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已经向溧阳市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该案已经立案受理。请求驳回宇方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宇方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一审未提举证据,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溧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主张,证明案涉的购销合同上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是李书龙私刻,盗用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已经向溧阳市公安机关报案,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从未雕刻案涉项目部公���;2、飞鲤镇张湾小区房屋买卖购房人明细表及汇款凭证2张,主张证明:(1)李书龙系飞鲤镇张湾小区房屋出售者之一;(2)李书龙收取了购房人明细表中部分购房人的购房款,大约在80万元左右;(3)截至今日,购房人明细表中的部分购房人尚欠李书龙剩余购房款;(4)购房人明细表中的房源系两个标段的房产,其中包含李书龙所出售的房产。宇方混凝土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6日由郎溪县飞鲤镇人民政府与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施工协议书1份,主张证明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就是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承包施工,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因为施工需要设立工程项目部;2、2013年11月26日对账单1份,主张证明飞鲤镇美好乡村(夏)项目部就是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李书龙一���、二审均未提举证据,也未到庭。宇方混凝土公司质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所要证明的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项目点不是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施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溧阳水利市政公司质证: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仅仅能证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与郎溪县飞鲤镇人民政府就美好乡村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并非能够证明项目的履行情况,而本案审理的是宇方混凝土公司出售的混凝土,与该份施工合同没有必然关联性,而且宇方混凝土公司也没有提供溧阳水利市政公司设立了相关项目部的材料。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溧阳水利市政公司自始至终没有雕刻过项目部公章,至今宇方混凝土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李书龙与���阳水利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宇方混凝土公司以此主张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方混凝土公司对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定。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对宇方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1,该份协议书证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与郎溪县飞鲤镇人民政府就美好乡村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涉及到责任主体的承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涉及溧阳水利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本案中无法认定,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3年8月6日,郎溪县飞鲤镇人民政府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就郎溪县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签订《投资与施工协议书》,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分二次将履约保证金汇入郎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2015年9月25日,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向溧阳市公安局控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2015年10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立案,现该案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有溧阳水利市政公司与郎溪县飞鲤镇人民政府就美好乡村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但是双方均未提供该项目的报建手续、竣工验收等证据证明该项目是否是溧阳水利市政公司实际所建。对于溧阳水利市政公司是否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并雕刻“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溧阳水利市政公���已经向溧阳市公安机关报案,溧阳市公安机关对李书龙涉嫌伪造“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案已经立案侦查。现宇方混凝土公司就混凝土款向法院起诉所列的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对宇方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原审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宇方混凝土公司可根据公安机关查处案件结果再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1250元,退还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二审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1250元,退还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马庆松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