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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530号

汪绪阳与周上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绪阳,周上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30号

原告:汪绪阳。

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上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路21-31号。

负责人:徐肃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绪阳与被告周上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绪阳的委托代理人戴显雷、被告周上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绪阳诉称:2014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上飞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望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桥下路段时碰撞前方右侧由王某驾驶后载原告汪绪阳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侧翻,造成王某及原告汪绪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车祸致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2小事”于2014年12月2日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第二次入院,住院10天后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被告周上飞已支付医疗费56090元,发票在周上飞处,该起交通事故由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受理并作出第2014C-1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上飞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拟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上飞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其他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1890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工商登记、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撞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就诊事实;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鉴定书,证明“三期”;8.流动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在温州务工、居住;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过调解。

被告周上飞辩称:没有意见,要求公正处理。被告周上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事故的赔偿要求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4、非医保用药7026元,合理的医疗费49064元,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100*180/天,护理费100*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上飞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望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桥下路段时碰撞前方右侧由王某驾驶后载原告汪绪阳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侧翻,造成王某及原告汪绪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周上飞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0天。2015年12月1日,原告拆除内固定,住院10天。2015年12月23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总额为554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并非必须,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因受伤行动不便,需他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3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经鉴定误工期为210天,原告从事电机工,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得误工费为36765元/年÷365天×210天=21152.47元。5.营养费。原告因损伤需补充营养,双方对营养费3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84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93939.81元,被告周上飞已支付56090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上飞,该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险,全责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案王某人身损失金额105840.6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流动人口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汪绪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因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未赔满,医疗费用项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所以赔付金额为38281.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47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579.8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上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保险金及鉴定费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为93939.81元-38281.81元-840元=54818元,因被告周上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剩余损失54818元扣减免陪款后为43854.4元,保险公司免陪部分11803.6元由被告周上飞负担,因被告周上飞已支付56090元,多付的44286.4元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内扣除,故保险公司应赔的保险金金额为38281.81元+43854.4-44286.4元=37849.81元。被告周上飞多付的赔偿金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汪绪阳保险金计人民币37849.81元;

二、驳回原告汪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汪绪阳负担149元,被告周上飞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