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男,蒙古族,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拉尔蒙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权,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海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桂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桂林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桂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桂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桂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然
审 判 员 李 光
代理
审判员 梁振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