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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134号

李建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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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34号

原告:李建��,女,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鹿聃,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429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芳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鹿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至22日,原告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确诊为甲状腺癌进行手术治疗并住院8天。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隐瞒其有“肌瘤”的事实,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知原告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事实上,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就此问题咨询被告业务员张丽杰。其给原告的答复是“可以投保”并代替原告在各项告知项目中用电脑进行填充。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认为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未履行如实告知”情况。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21,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2014年7月7日投保时隐瞒了自己在投保前患有肌瘤的疾病史。根据调查,原告在2014年投保前就已经患有肌瘤5年。肌瘤这一疾病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是曾对是否患有肌瘤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的回答是“否”。保险合同第5.1条款约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2、3款约定“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做出的解除合��、不给付保险金的拒付通知,符合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险种名称为: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8日至2034年7月7日。保险费每年1,156.00元,交费20年。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保险费1,156.00元。保险合同第2.3.2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每天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癌症手术保险金每次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每一保险年度累计给付次数以二次为限。2015���7月14日原告因甲状腺肿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甲状腺癌,7月16日进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手术,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2015年8月21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并决定解除合同,退还保费。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交原告。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21,6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22日在长春市妇产医院住院,原告当时向医院陈述发现肌瘤5年。被告单位业务员张丽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自认:在原告投保前,已经了解原告患有肌瘤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患有��瘤会影响防癌险的投保。被告也未对业务员进行过培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并按期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本案中,代表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为被告业务员张丽杰,其自认没有详细向原告告知患有肌瘤会影响防癌险的投保,也未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或之前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或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解释、提醒。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的免责事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关于因原告未如实告知,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保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1,600.00元(其中癌症确诊保险金100,000.00元=基本保险金20,000.00元*5;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1,600.00元=实际住院天数8天*基本保险金20,000.00元*1%;癌症手术保险金20,000.00元=基本保险金2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建芳保险金人民币12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立伟

审判员  谢省伦���民陪审员孙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