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737号
原告:孙某甲,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乙,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乙、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57815.95元[其中医疗费130958.25元(门诊4296.46元、住院费1266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808792元、误工费25752元、伤残赔偿金182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44.7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找几个人到灵武市中心区给被告栽树。原告联系了村里的杨武安、孙学勤、孙某甲等人坐孙杰的车到被告的工地,并谈论好工资。2015年12月5日凌晨1点至早上7点30分在灵武市中心区栽树。2015年12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又转到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刘家沙窝栽树。被告要求原告和杨武安两人去车上卸被告用车运来的树苗,在卸树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随后被告和孙杰将原告送到宁东医院、宁夏武警总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病情严重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共住院治疗7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一级。误工期240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40日。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危险工作,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成立。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资并不是被告发放。原告栽树也不是为被告栽种,双方之间形成的实际法律关系是运输关系。被告只是负责将原告拉运至干活地点,再负责送回,原告向被告支付10元车费,仅此而已。被告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劳务接受方,不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关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证据2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证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据6收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证实2015年12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半挂车上卸树时,不慎摔伤,先后被送往宁夏宁东医院、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2015年12月5日17时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腰4-5椎间盘突出(脱出型)、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花费医疗费103081.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出院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除手术缝线,术后1月戴颈托下床活动,术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其他疾病相关科室就诊,建议当地医院就诊;2016年1月7日,原告入住灵武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7257.67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入住灵武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5694.6元;2016年3月9日,原告第三次在灵武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10627.68元。以上四次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3631.45元,购买药品费615元。以上共四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0908.24元(住院费126661.79元、3631.45元、购买药品费615元),住院天数83天。2016年6月29日,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属完全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抚养人证明、残疾证、户口本,证实原告母亲王玉霞生于1946年1月4日,发生事故时,年满69岁,其丈夫孙学义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客观发生,本院以其提交的票据实际金额1114.9元予以确认;证据7户口本二本,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录音光盘、证据9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能够证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让原告联系几个人到灵武市中心区栽树。后原告联系了村里的杨武安、孙学勤、孙某甲等人坐孙杰的车到了栽树的地方。2015年12月5日凌晨1点至早上7点30分,原告及杨武安、孙学勤等人在灵武市中心区栽树。2015年12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又转到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刘家沙窝栽树,原告从车上卸树过程中不慎掉下,致原告受伤。同时录音光盘证实原告及杨武安等人在栽树时由被告进行安排管理,被告联系栽树的活,所载树由被告联系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孙某甲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配药单2张、证据2收条2张,证实被告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720.29元、支付现金2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杨某某证言。不能证实被告非原告雇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上午9时,原告在卸树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先后被送往宁夏宁东医院、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2015年12月5日17时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腰4-5椎间盘突出(脱出型)、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花费医疗费103081.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出院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除手术缝线,术后1月戴颈托下床活动,术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其他疾病相关科室就诊,建议当地医院就诊;2016年1月7日,原告入住灵武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7257.67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入住灵武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5694.6元;2016年3月9日,原告第三次在灵武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10627.68元。门诊费5351.74元[原告支付2729.45元,被告垫付2622.29元(其中902元属于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认可由被告垫付)],购买药品费615元。以上共四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628.53元(原告支付130006.24元,被告垫付2622.29元),住院天数83天。2016年6月29日,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属完全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现金26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已去世,母亲王玉霞生于1946年1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与原告母亲王玉霞均系农业户口。再查明,2015年12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让原告联系几个人到灵武市中心区栽树。后原告联系了村里的杨武安、孙学勤、孙某甲等人坐孙杰的车到灵武市宁东中心区。2015年12月5日凌晨1点至早上7点30分,被告安排原告及杨武安、孙学勤等人在灵武市中心区栽树。2015年12月5日9时,被告安排原告及杨武安等人又到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刘家沙窝栽树,原告在卸树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等三人在2015年12月4日晚上10时左右饮了半斤白酒。原告等人在栽树过程中由被告进行安排、管理、指挥。同时,栽树的劳务活由被告联系,并购买树苗提供给原告他们栽种。所载树苗及劳务工资由被告与案外人刘吉占进行协商。在原告栽树结束后,原告等人从被告处领取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无过错,应由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联系好栽树的活后,便电话联系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所栽种的树木由被告提供,树木价格及相应的劳务工资由被告与案外人刘吉占协商,在栽树过程中,由被告对原告、杨武安等人进行安排、管理,栽树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抗辩原告在干活的前一夜有饮酒,据此原告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劳动的前一夜并未大量饮酒,此饮酒行为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由雇主和雇员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存有过错,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部分酌情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其他规定及上一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132628.53元(原告支付130006.24元,被告垫付262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原告住院共计83天,原告主张74天,本院以74天计算,74天×100元);3.营养费4800元(营养费每日酌情支持20元,240天×20元=4800元);4.护理费783040元(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期直接计算20年,不再区分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期间原告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9152元×20年=783040元);5.误工费25743.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365天×240天=25743.8元);6.残疾赔偿金182374元(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18.7元/年计算,9118.7元/年×20年=1823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244.7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14.9元/年计算,8414.9元/年×9年÷3人=25244.7元);8.鉴定费1100元;9.病案复印费30元;10.交通费1114.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475.93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051628.34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赔付的29122.29元,还需赔偿原告102250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022506.0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元(缓交),减半收取80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508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 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