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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87号

熊某、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余某,熊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87号抗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陕0426刑初6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作案工具陕D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某、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咸检撤抗(2016)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熊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熊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熊某撤回上诉。

三、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峰光

审 判 员  张亚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高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