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87号
原告:李志江,男,汉族,住辉南县。
被告:辉南县庆阳镇人民政府。住所: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班兆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友,被告单位副镇长。
原告李志江与被告辉南县庆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阳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江、被告庆阳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江诉称:2014年11月份我开始给庆阳政府送煤,块煤62吨(每吨830.00元)、面煤84.52吨(每吨510.00元)、面煤46.32吨(每吨510.00元),共三次合计118188.40元。上述货款我经向庆阳政府多次催要,庆阳政府一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以清偿。为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庆阳政府给付货款118188.40元及利息。庆阳政府辩称:数额不符,按照李志江请求的本金数额应该扣除20000.00元,因为春节前给付了20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有协议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限。本笔货款我们也支付了20000.00元,我们不是赖帐,现在政府账户没有钱,在保证干部工资和机关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如果有余钱我们会还的,庭后提交具体所欠李志江煤款余额记帐凭证,财政有记录。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志江将价款总计118188.40元的块煤、面煤卖给庆阳政府,庆阳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向李志江支付煤款20000.00元,尚欠李志江煤款98188.4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李志江、庆阳政府陈述及庆阳政府庭后提供的李志江无异议的相关记帐凭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志江与庆阳政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志江供货后,庆阳政府应向李志江支付货款。在李志江提起诉讼后,庆阳政府已支付20000.00元煤款,现尚欠98188.40元煤款未支付。对此李志江在庭审过程中,将煤款请求数额变更为98188.40元,因李志江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志江要求庆阳政府给付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煤款的给付具体期限,李志江亦未陈明主张权利情况及举证证明已催告庆阳政府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所欠煤款,为此本院对李志江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庆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李志江所欠煤款98188.40元。案件受理费2255.00元,由被告辉南县庆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传有
代理
审判员 :赵庆博
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 范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