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392号
原告:马军校,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晓燕,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田宏智,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军校与被告王晓燕、田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田宏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每月利息12500元。因被告王晓燕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又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宏智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晓燕、田宏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晓燕、田宏智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晓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12500元/月。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晓燕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王晓燕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王晓燕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42.86%(12500元/月÷350000元×12个月),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为24%,虽然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然之债,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对于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但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燕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借款自出借之日起即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田宏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燕、田宏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军校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马军校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军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8950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贵友
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
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