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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060号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梅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060号原告梅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8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10月,被告在双方生气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8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如夫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