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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33号

龙贵与魏鹏、李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贵,魏鹏,李权,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33号

原告:龙贵,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鹏,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

被告:李权,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乔占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才,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龙贵与被告魏鹏、李权、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被告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8081元;2.要求被告返还水泥罐一个(价值5万元);3.要求三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魏鹏、李权找到原告,称其受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因该公司承包了甘州区乌江镇东湖村七社道路工程,需与原告签订水泥供应买卖合同,订购水泥用于工程施工。

原告便与被告签订水泥供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规格型号325水泥300吨,单价为310元,425水泥700吨,单价410元。交货地点为甘州区乌江镇东湖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50吨水泥罐一个用于存储水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拖欠的水泥款推诿拒付。

被告魏鹏辩称:原告所诉签订水泥供应买卖合同属实,但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水泥是供应给被告李权的,至于水泥是否实际供应以及具体供应了多少,被告魏鹏均不知情,被告魏鹏在合同中签字是起担保和证明作用。另水泥罐是被告李权使用的,工程结束之后,水泥罐被原告拉走了。综上,被告魏鹏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权辩称:原告所诉签订水泥供应买卖合同属实,甘州区乌江镇东湖村七社道路工程系被告魏鹏承包修建,后魏鹏虽将工程转包给李权,但工程是两人共同施工修建,下欠货款数额不属实,应为8万余元。水泥罐原告一共拉来了两个,李权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水泥罐的条子,后来工程结束,两个水泥罐均由原告拉回。对于所欠货款,应由魏鹏和李权共同偿付。另第三被告与此事并没有关系。

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买卖付款义务;2.从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合同中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单位名称,所以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3.甘州区乌江镇东湖村七社道路工程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是魏鹏借用第三被告资质承包修建的,魏鹏与李权对工程具体施工进行商定,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也是魏鹏和李权领取,被告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修建及工程款的领取;4.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与魏鹏、李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公司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法人身份证明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水泥供应买卖合同、欠条、收条。本院依原告龙贵申请向甘州区公安局乌江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本院依职权向证人王虎贤、李培云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魏鹏借用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投标修建甘州区2014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东湖村七社道路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魏鹏及李权实际施工。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魏鹏、李权签订水泥供应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鹏、李权提供325号水泥300吨,单价310元,425号水泥700吨,单价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魏鹏、李权供应水泥,同时提供水泥罐两个以存储水泥,但被告魏鹏、李权偿付了部分水泥款,下欠水泥款133080元由被告李权出具欠条三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另2015年5月6日,原告在拉回水泥罐过程中遭到甘州区东湖村三社村民的阻拦,原因是被告魏鹏、李权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东湖村三社的地埋线,原告为此支付三社社长王虎贤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权对该赔偿款5000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魏鹏、李权之间形成的水泥供应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鹏、李权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权辩称其中金额为50220元的欠条系其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后未收回,对此,被告李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李权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付款主体问题,被告魏鹏、李权与原告签订水泥供应买卖合同,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应属被告魏鹏、李权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魏鹏、李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罐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拉往工地的水泥罐在工程结束后已由原告拉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鹏、李权偿付原告龙贵货款138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龙贵负担1097元,被告魏鹏、李权负担296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