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7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阿城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张风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庆栋。
被告:常广林,男,汉族。
被告:王风平,女,汉族,职业、,系被告常广林之妻。
被告:常广良,男,汉族。
被告:孙丕昆,女,汉族,职业、,系被告常广良之妻。
被告:常广祥,男,汉族。
被告:王爱菊,女,汉族,职业、,系被告常广祥之妻。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常广林、王风平、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庆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广林、王风平、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经本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常广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常广良、常广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风平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孙丕昆、王爱菊签订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本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借贷资金。2013年3月6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万元,2014年3月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86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常广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常广林、王风平偿还借款本金38638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常广林、王风平、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广林与被告王风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广良与被告孙丕昆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广祥与被告王爱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常广林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常广林授信额度为4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2013年3月4日,被告常广林、常广良、常广祥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常广林、常广良、常广祥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当天,被告王风平、孙丕昆、王爱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对《最高温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产生的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广林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常广林;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3月6日,到期日2014年3月5日;利率10.000‰。被告常广林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供的常广林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借款当天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广林仅偿还本金1362元及利息4871.36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1303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常广林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广林、王风平、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常广林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常广林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常广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尚欠本金13038元,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常广林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王风平与被告常广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风平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在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常广林发放的4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常广林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常广林、王风平追偿的权利。被告常广林、王风平、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广林、王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303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广良、孙丕昆、常广祥、王爱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常广林、王风平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富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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