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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662号

孙长林与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孙长林
法律依据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创业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娜,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林。

上诉人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压碎截肢。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可安装美容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两次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共24天(17+7)。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以向原告出借的形式为其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1667.93元,原告已经返还部分借款,尚剩余15167.93元未还。3、原告工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份.,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截至原告离职之日,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其他退休待遇。4、原告出生于1954年3月3日,属农业户口。因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工资均未达到廊坊市最低工资标准,将该3个月份工资补齐后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6元/月【(1480+2000+1480+3000+2000+2000+1480+1650+1650+1650+1700+1700)÷12】。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为3853.2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处职工,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职工劳动的获益者,理应对受伤职工承担救助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是否还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同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走,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考虑因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份,后以停薪留职期最长不能超过2年为由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3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344元(1816×4.5×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26元(2914×9)。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根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为3853元(46239÷12),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3853×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3853×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亦应当由被告支付。其中医疗费234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住院24天,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本院均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40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元。原台主张的安装美容指费用超出《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本院依法按照本地相关费用限额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安装美容指时年龄为61周岁,本院参考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标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9年(20-1)的安装配置费用共9025元【950×(19÷2)】。关于本案所涉原告向被告借款15167.93元,名为借款实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同时应当扣除。原告主张2015年9月及10月份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长林支付经济赔偿金16344元;

二、被告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长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

三、被告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长林支付医疗费23437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安装配置费用902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167.93元,本项共计22094.0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变更第三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告已与2014年3月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享受经济补偿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已与受伤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针对医疗费,我们只接受正规合法且在赔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不包含任何与本次工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工伤保险条例,医疗费用赔付并不是全额赔付,请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孙长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1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3月1日,双方续签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在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压碎截肢。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可安装美容指。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各项工伤待遇问题,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养伤期间,上诉人以停薪留职期最长不能超过2年为由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1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能领取养老金,故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关于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与本次工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盼盼廊坊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