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871号申请执行人官信文。被执行人十堰玉龙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官信文与被执行人十堰玉龙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十堰玉龙阁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官信文交付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云南路、建筑面积为127.5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二、向官信文支付差价款695448.05元及利息(以695448.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以695448.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向官信文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082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
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
五、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57.1元、申请执行费939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十堰玉龙阁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官信文申请执行事项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本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十堰玉龙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3套,及对保全担保人官信英、张晓所有的房屋1套、王秀华所有的房屋1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