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79号
原告:裴巨高,
被告:孟德强,
被告:孟明明,
被告:孟维彬,
被告:孟德伟,原告裴巨高与被告孟德强、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巨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强、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巨高诉称,被告孟德强于2013年5月30日以承包稻田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借款额2.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还款,被告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自愿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四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条和收款的收条及还款承诺书,现还款期限早过,原告催要多次至今未还,四被告没有按照还款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求一、判令被告孟德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12000元,共计62000元。
二、判令被告孟德强继续支付利息从诉讼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借款额2%计算,被告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德强、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孟德强作为借款人经被告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条,其内容“今借裴巨高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5.29。借款用途承包稻田。借款人承诺按月借款额的2.5%计算做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出借人,每月29日前付给,如产生还款纠纷,交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不含乡镇法庭)解决,并每天按借款额的0.33%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承诺如不按借款用途���款,自愿接受法律部门按合同诈骗处理,借款人孟德强,电话134××××5138,身份证号××,共同用款人电话身份证号担保人孟维彬,电话139××××5320,身份证号××。担保人孟明明,电话150××××6788,身份证号××。担保人孟德伟,电话186××××8993,身份证号××,2013年5月30日。”此借条签订的当日,原告裴巨高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孟德强,孟德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在收条中签字,该收条的内容“今收到(出借人)裴巨高提供的借款(小写)50000元整,计(大写)伍万元正。收款人(借款人)承诺按月借款额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在每个月29日前给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前,收款人(借款人)签字:孟德强,身份证号××,证明人(收款人的妻子或担保人)签字:孟维彬,身份证号××,孟明明、孟德伟,日期2013年5月30日。”同时被告孟德强、孟明明、孟维彬三人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责任承诺书,对孟德强的借款自愿无限期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到2015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担保责任承诺书原件三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孟德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四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条及担保责任承诺书原件,四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提出异议及任何证据,应确认借条、收条及担保责任承诺书具有证明力。借条及收条中明确借款、收到借款数额明确还息时间及其还款日期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借条及收条约定利息虽按月借款额2.5%计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借款额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德强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返还和支付,被告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孟德强应返还原告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裴巨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始按月利率2%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孟德强负担。被告孟明明、孟维彬、孟德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来
审 判 员 李 怀 刚
人民陪审员 孙 冬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冬梅(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