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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488号

原告陈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XX,吕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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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488号原告陈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吕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省拜泉县XX乡XX村。

原告陈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吕XX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吕海峰,现年23岁。在我与被告吕XX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已分居生活两年半,吕XX至今下落不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起诉过离婚,现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吕XX离婚。被告吕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吕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吕海峰,现年23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已分居生活两年半,分居期间吕海峰多与原告陈XX联系并由陈XX提供其大部分就读大学所需费用,现原告陈XX与吕海峰均不能确定被告吕XX具体住址。

原告陈XX曾就离婚问题起诉过被告吕XX,后撤诉,现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吕XX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身份证、户口本、吕海峰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吕XX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原、被告之子吕海峰亦能证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口角打架的事实,故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陈XX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吕XX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则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吕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云海

代理

审判员  周欣航

人民陪审员  刘有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