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1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志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翟晓飞,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志平因与被申请人翟晓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42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平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启动再审程序,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申请人受申请人雇佣,驾驶申请人所有的晋×××××大货车,从司马煤矿装煤炭运往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在此次运输中,被申请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所载的二级混煤的部分偷抵换为煤矸石,并偷换该车牌号。由于被申请人实施的非法犯罪活动,交警部门对该车罚款4000元,利源公司罚款25000元,并将该车扣押。申请人为避免停运损失的扩大,垫款交清罚款后,利源公司才将该车放行,造成停运23天,经济损失18400元。同时该车单次的3000元运费也没给付过申请人。申请人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款共计50400元。虽然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7000元,但是对申请人主张的18400元的停运损失及垫付的25000元罚款却未予以支持。申请人大货车停运23天导致损失18400元以及利源公司的罚款25000元已由申请人垫款交付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这两项经济损失的后果均是由被申请人实施的犯罪活动造成的。这说明被申请人已构成民事侵权要件,理应不折不扣地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审判决认为利源公司扣车23天导致停运损失不是因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同时认为25000元的罚款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并以此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违背客观偏袒一方,草率定论以致错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翟晓飞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莉
审判员 侯鸟龙
审判员 李韶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程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