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673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与金盆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冬林,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风险部副经理。被告蒋平乐,居民,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被告何艳玲,居民,系被告蒋平乐之妻,现羁押在江永县看守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蒋佩珍,居民,系被告蒋平乐、何艳玲之女。
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蒋平乐、何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海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东生、漆言娅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陈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平乐、何艳玲委托代理人蒋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蒋平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祁阳农商银行梅溪支行借款220万元,被告蒋平乐、何艳玲以其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艳玲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蒋平乐无法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蒋平乐、何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蒋平乐、何艳玲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蒋平乐与原告祁阳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立据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财产抵押清单》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3)字第07499号]1份、《土地他项权证》[祁他项(2013)第124号]1份、《房屋所有权证》[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0××44、70××45号]3份、《房屋他项权证》[祁房他证浯溪镇字第513000**号],拟证明被告蒋平乐、何艳玲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民生北路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蒋平乐、何艳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贷款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蒋平乐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的事实。
被告蒋平乐、何艳玲委托代理人蒋佩珍辩称借款是实,现蒋平乐、何艳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只能处置抵押房地产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湖南银监发(2014)349号文件,该文件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时,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平乐、何艳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蒋平乐与原告祁阳农商银行梅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祁阳农商银行向蒋平乐提供借款240万元,如借款未按期结息,祁阳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何艳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蒋平乐与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蒋平乐以其与何艳玲共同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民生北路的房地产为蒋平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艳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认可。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平乐立据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2016年3月28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蒋平乐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平乐、何艳玲催收利息未果。2016年1月3日,被告蒋平乐、何艳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
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与被告蒋平乐、何艳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平乐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现贷款在本案诉讼期间到期,被告蒋平乐应当履行偿还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平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平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艳玲签字认可,被告何艳玲应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平乐、何艳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蒋平乐、何艳玲以其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民生北路的房地产对被告蒋平乐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00元,由被告蒋平乐、何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海平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