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2481号原告何某某,女,苗族,正安县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桐梓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