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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847号

刘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84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5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吉玖,系原告刘某某之父,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玖、陈朝友,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11月19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代某甲。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原告在家随被告之母一起生活。被告外出后不拿钱给原告,其母又对原告进行虐待。原告长期身无分文,连正常的生活也没有保障。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代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凉板床一张,床上用品、锅盆碗等。

被告代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自己抚养。原告的陪嫁物系被告给付彩礼后,由原告的父母赠与双方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2月26日生育一女代某甲。被告婚后即长期在外务工。原告母女在家同被告之母共同生活期间,婆媳之间曾发生过几次纠纷。被告也曾从外地赶回家中处理过纠纷。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代学政、陈开英、陈宗琴、陈相芳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银行转账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夫妻感情纠纷系因婆媳之间纠纷引起,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动摇婚姻关系的矛盾,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今后将妥善处理婆媳关系,因此不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