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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84号

淄博荣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淄博曙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曙润工贸有限公司,淄博荣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曙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曙润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舒,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荣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荣马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号。

法定代表人:荣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曙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曙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天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娜,被上诉人淄博荣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原告硫磺200.00吨,每吨980.00元,总金额196000.00元,带17%增值税发票。交(提)货地点、方式:从青岛港发货。供方以汽运方式送达需方,运费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本合同与传真件相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边宗奎在该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荣立军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6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打给边宗奎10万元、9600.00元、86400.00元,共计196000.00元,后边宗奎为原告补写了收条。2014年1月29日,边宗奎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因多种原因至今货未发出,同意将货款退回原告。后该货款未退给原告,形成诉讼。2014年8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临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边宗奎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供方处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认可该公章系其工作人员加盖。购销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边宗奎签名,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边宗奎系由被告授权处理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关业务,虽然边宗奎因构成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并未对涉案购销合同申请撤销,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硫磺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硫磺货款196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淄博曙润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淄博荣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硫磺货款19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曙润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荣马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按196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若计算数额超过3000.00元,则按3000.00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淄博曙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淄博署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的签订,从主观上,目的系边宗奎为诈骗被上诉人的财物,从客观上,系边宗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采取的手段。涉案合同的标的为硫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明知与边宗奎个人,而非上诉人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故,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明知边宗奎个人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和相关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仅凭边宗奎持有合同即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进货款打入了边宗奎的账户,不要求其出具上述手续。之所以造成货款损失,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淄博荣马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前一概不知上诉人所说之事。在上诉人办公室签订的买卖合同,公章也是真实的。边宗奎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不是与边宗奎个人的贸易往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边宗奎的诈骗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淄博荣马公司主张上诉人淄博署润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淄博署润公司认可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处盖有其公章,系其工作人员加盖,且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边宗奎签名,因此,被上诉人淄博荣马公司有理由相信边宗奎系由上诉人授权处理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关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为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为硫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边宗奎因构成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边宗奎有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因边宗奎的犯罪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被上诉人作为受害方没有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边宗奎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以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0元,由上诉人淄博署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袁 媚

审 判 员  马士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皮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