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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705号

王明辉与范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明辉,范胜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705号申请执行人王明辉。被执行人范胜国。申请执行人王明辉与被执行人范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长县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明辉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范胜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胜国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明辉243470.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1150元及本案执行费35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胜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明辉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不能执行到位。据此,申请执行人王明辉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请求本院延期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70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李 浩

审 判 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许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