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52号
原告:李田霞,农民。
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339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田霞为与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霞,被告德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房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德兴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田霞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5034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7328.46元;
三、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1年7月1日。
二、房屋地点: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8幢1单元2606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三、房屋总价款:556311元。
四、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30日。
五、实际交房时间:2012年3月30日。
六、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1年12月31日。
七、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
八、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
九、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3年12月31日。
十、合同约定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约定日期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
十一、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已代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4525.9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03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专项维修资金4525.92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508.0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明并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7328.4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买受人自行办理涉案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登记证明。综上,原告李田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田霞逾期交房违约金20508.08元。
二、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田霞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7328.46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
三、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田霞交付对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8幢1单元2606室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登记证明。
四、驳回原告李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朱雅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