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4282号原告谢瑞健,男。被告钟声访,男。
原告谢瑞健与被告钟声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尚欠利息4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口头或书面保证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剩余的3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时间。被告钟声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和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借款交付时已扣除三个月利息(月利率2.5%)即375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46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2.5%。原告当日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4625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谢基榆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剩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在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但被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三个月借款利息375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4625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6250元。因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6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声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钟声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瑞健归还借款262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以46250元为基数;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25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钟声访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从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钟声访承担600元,原告谢瑞健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行方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李文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