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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终188号

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与罗金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罗某乙,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回族,该局测绘地籍股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街71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朱某某,被上诉人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原审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永宁县人民政府为拓宽109国道,决定征收国道两边的部分建筑,原告罗某乙经营的修理厂在征收范围内。2008年9月10日,永宁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作为甲方,永宁县万达汽车修理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国有土地面积398.9平方米,补偿59835元;补偿采取产权置换的方法进行,置换比例国有土地为1:1,安置于永宁县红星村109国道西侧,经测算,乙方可置换398.9平方米国有土地,由于建设需要,乙方还需征地818.47平方米;乙方应付甲方征地款122770元,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征地款50%计61385元,剩余征地款61385元由乙方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此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交纳61385元,于2009年8月11日交纳30000元,于2010年9月6日交纳31385元。2010年8月23日,银川科实达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原告在红星汽修城的土地面积为1240.5平方米(合1.8608亩)。原告于2009年将汽修厂建成后,要求二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给原告办理征地拆迁安置用地1.86亩国有土地的使用证的法定职责;2、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履行向相关部门报送原告办理国有土地的拆迁安置协议及征地拆迁补偿资料并协调办理;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辖区内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涉案土地登记的主体资格与法律权限,办理土地登记属于其法定职责。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被永宁县人民政府收回时,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具体组织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涉案拆迁为置换土地进行异地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新安置点占用的土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履行国有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没有考虑上述法律规定,自行确定新安置点的土地价格,并放线允许原告在新安置的土地上进行厂房建设,超越了其作为征收安置实施主体的应有权限,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征收主体即永宁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均属于永宁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结合原告已建成新的汽修厂经营的情形,应由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办理罗某乙位于永宁县杨和镇红星村109国道西侧124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办证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判后,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判决上诉人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一、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故不可能继续履行。

二、一审判决对于《拆迁安置协议》中土地置换价格未作认定。

三、上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而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向上诉人提交要求办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只是向相关部门反应情况的资料,但确实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过申请。

四、涉案土地用途为修理厂,应当以招拍挂的程序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并由中标人或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未批先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乙辩称,一、被上诉人当时为了配合政府拆迁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同意了政府的土地置换。拆迁置换土地是永宁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实施。是永宁县城乡建设局牵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拆迁的具体工作是由上诉人、永宁县城乡建设局、永宁县城市管理局一起负责的。上诉人是具体实施拆迁和安置行政行为当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独立的为新申请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二、本案发生在2007年,当时没有实行土地招拍挂。实行土地招拍挂是后来的文件。该理由不属于法定理由。这是政府拆迁的遗留问题,用新文件去要求历史的事实是不行的。应由永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相互协调为被上诉人办证,并非是被上诉人要履行的合同义务。

三、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拆除原有商用房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永宁县人民政府2007年政府纪要规定的109线拆迁安置方案与政府住建部门协调履行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审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相关文件资料报送给相关部门,并无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某乙未向上诉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先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罗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彭 云

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段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