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2840号

王文明与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星光华小区会所三楼。

负责人:马风兰,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街北侧佳乐苑6#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丁,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五里湖畔小区东大门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8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银川东恒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星光华服务期间有关财务情况说明》,书证形式上存有瑕疵,不予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在星光华小区所有投入的费用。上诉人还提交了当时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中和上诉人一起购买各项设施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购置办公设施、道闸门等共计185000元。

二、2016年6月被上诉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强行驱离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占有了上诉人的投入,并于2013年年底将属于上诉人的资产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已不再保留,由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承继其权利义务,故三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上诉人的损失。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将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可《关于银川东恒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星光华服务期间有关财务情况说明》中的185000元是上诉人和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之间协商的结果,而设施设备的购买费用是一个确定的值,不会去协商。当时的事实是上诉人和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在共同经营收取物业费并且该业主委员会的人员在领取工资,所以在该业主委员会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2012年6月被被上诉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聘,被上诉人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2014年1月入入驻,相隔一年半时间,被上诉人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时间上也没有任何交集。故将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5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宁夏东恒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王某甲赔偿宁夏东恒物业公司经济损失250798元;2、本案反诉费由王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公司名称于2011年8月4日变更为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变更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原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甲签订一份《物业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挂靠在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服务项目;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选聘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星光华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对专业公司的服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本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本合同终止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应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包括物业服务费用的清算,对外签署的各种协议等;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协助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作好物业服务的交接和善后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星光华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2012年4月18日,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2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2012年9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以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物业挂靠协议》违反行政法规为由,判决: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物业挂靠协议》无效。2012年6月28日,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文载明:”银川市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因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你方没有继续签订2012年物业服务合同,导致星光华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由业主委员会代管,合同期满后我公司将不再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原聘工作人员王某甲于2012年6月1日已被我公司解聘,解聘后其本人在星光华项目中所行使权利及义务均不再代表我公司意思表示。业委会如有相关事宜可直接与我公司进行书面联系”。2012年7月份,原告离开星光华住宅区。后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4月3日,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兴庆区公安分局前进街派出所联合下发《关于不保留星光华住宅区现有业主委员会的公告》,决定:

一、......结合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及公示情况,不再保留现有业主委员会。

二、......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星光华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2013年年底,被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出星光华住宅区。被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为星光华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购置办公设施、道闸门等投入等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关于银川东恒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星光华服务期间有关财物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1、进入星光华以来购置办公设施、道闸门等计18万5千元。2、经业委会确认,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底,各项收入189万元,工资、水电费、电梯维修费、税费、各种维修等共支出221万元。留下有记录的未收缴的物业费71万元。3、2012年5月底至7月留有收支票据可请有关机构算账”。被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报案材料》,载明:”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单位: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主任:何丽君......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报案人)与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签订一份一年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书》,由东恒公司负责星光华住宅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后东恒公司授权王某甲负责该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但是王某甲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以银川华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小区部分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且占为己有;在报案人与东恒公司合同期满后,王某甲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组织人员突击收取小区物业费,并有部分物业费超收至2013年,超收部分共计64126年;收取公共用水、用电费用7500元;2012年6月10日至7月13日收取泊车费共计99396元;2012年6月13日与其个人吕魁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属于业主的房屋擅自出租给吕魁,并收取租赁费用40000元。7月16日王某甲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后,携款失踪至今。因星光华小区系政府示范小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系有预谋、有计划的,因王某甲的上述行为导致星光华小区物业处于严重瘫痪状态,小区保安、保洁员的工资无人发放,小区物业无人管理,不断有员工及业主到报案人处反映情况,相关矛盾接连发生,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目前业委会暂时支撑着。为防止业主及相关人员继续投诉、上访,防止矛盾的不断激化,请求公安机关尽快立案侦察,挽回报案人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工商企业印章缴毁登记表、工商企业印章登记表、加盖有”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十五张、加盖有”银川华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四张、东恒物业公司星光华住宅区管理办公室与吕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自行车承包合同》三份(分别与李彦林、马生柱、甘发贵签订)、东恒物业公司星光华住宅区管理办公室与邱书军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东恒物业公司星光华住宅区管理办公室与西宁举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免费安装道闸灯箱协议》一份、2012年6月-2012年8月保洁人员工资表、星光华保安人员2012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工资发放签名表、2012年7月业委会成员工资表、小区维修协调监督工作人员补贴表、治安巡逻人员补贴表、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2014]14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私刻”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华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收取星光华住宅区业主服装押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公共用水、用电费、泊车费;擅自出租星光华住宅区物业用房,收取租金;拖欠星光华住宅区员工工资,后原告携款失踪,上述合计250798元由被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银川东恒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星光华服务期间有关财物情况说明》属于书证,该书证为打印件,除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外,并无出具书证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亦无制作书证人签名或盖章,该书证形式上存有瑕疵;而原告亦未提供其购置星光华住宅区办公设施、道闸门等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且该《情况说明》反映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底原告在星光华住宅区物业服务期间超支32万元及留下有记录的未收缴的物业费71万元的情况,与被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同样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报案材料》所反映的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以银川华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小区部分物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并占为己有的情况相矛盾,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据此《情况说明》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5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于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报案材料》并无处理意见;被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车承包合同、合同书、免费安装道闸灯箱协议、工商企业印章缴毁登记表、工商企业印章登记表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私刻印章,收取星光华住宅区业主服装押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公共用水、用电费、泊车费、租金,并携款失踪的事实;而根据银川东恒物业〔2012〕003号文件,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已将原告解聘,原告并未以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续签2012年6月1日后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份离开星光华住宅区后,无合同或者法律义务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星光华住宅区保洁人员、保安人员、业委会成员、小区维修协调监督工作人员、治安巡逻人员的工资,故被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798元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反诉原告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发票原件一组,共计60张。证明目的:上诉人在星光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共购置办公设施、道闸门等设备共计226831元。该财产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处分。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关于银川东恒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星光华服务期间有关财务说明》,确认上诉人在星光华小区购置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品等共计185000元。三被上诉人应当对擅自处分侵占上诉人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投资购买设施设备的主张。从票据的名称结合被上诉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名称变更工商档案能够印证所开发票前后出现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银川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不同名称,且时间前后交替。灵武市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在2011年8月9日将印章销毁。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任何关联性。经二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无法证实所购物品均用于星光华住宅区,三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关于银川东恒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星光华服务期间有关财物情况说明》属于书证,该书证为打印件,除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外,并无出具书证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亦无制作书证人签名或盖章,该书证形式上存有瑕疵,且该《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同样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报案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相矛盾,故上诉人依据该《情况说明》主张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星光华社区居委会、宁夏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8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姗

审 判 员  彭 云

代理

审判员  郭燕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