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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586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安大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越。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赵绘琴,执行董事。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林,执行董事。被告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赵松寿,总经理。被告王海青,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绘琴。被告王永西,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许,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森,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福寿,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锋,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林。被告王其军,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松寿。以上十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诉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越、13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签订保证合同2份,约定上述13名被告对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300万元,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归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约定支付罚息、复利;2、由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对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近年来市场经济萧条,被告经济十分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于对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即年利率8.16%,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随之调整,但上浮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下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时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的2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3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4日,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郑州市巨英炉料有限公司,原告转款后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记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45%。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清借款利息,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外,还应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在2016年6月2日前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还应从2016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上述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对每月应支付的利息,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复利;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对以上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还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九四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6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自每月的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九四五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向原告支付复利;如果在2016年6月2日前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还应从2016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九四五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海青、赵绘琴、王永西、张许、王永森、赵福寿、王海锋、王永林、王其军、赵松寿对以上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仲发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九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