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81号

鲍传彬与田齐海、李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传彬,田齐海,李朝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81号

原告:鲍传彬,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道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齐海,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朝兵,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鲍传彬诉被告田齐海、李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传彬及其代理人黄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齐海、李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传彬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田齐海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朝兵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提供担保,明显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田齐海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李朝兵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齐海、李朝兵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齐海、李朝兵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田齐海、李朝兵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田齐海转账给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与《转账凭证》证据效力对比,本院对《借条》证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田齐海向原告鲍传彬借款,当日立《借条》一份:“今借到鲍传彬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正(270000元),2014.8.18-2015.8.18,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田齐海,担保人:李朝兵,2014.8.18”。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实际给付被告田齐海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8日一次性还清,由被告李朝兵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田齐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27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田齐海借款200000元,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另有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认定被告田齐海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人民币。被告田齐海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兵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定被告李朝兵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被告田齐海未能还款,原告依法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朝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传彬偿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朝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传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鲍传彬负担1388元,被告田齐海、李朝兵负担3962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田齐海、李朝兵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禺

代理

审判员 肖 扬

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