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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371号

王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37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月如、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谭某甲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谭某甲经常对王某进行家庭暴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谭某甲辩称,夫妻间多多少少有争吵是正常的,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王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王某到被告谭某甲家落户,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3间1层的砖瓦结构的房屋1栋。2016年3月1日原告王某以被告谭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甲同居生活后,生育了子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房屋1栋,表明原、被告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以被告谭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王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井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鄂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