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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323号

潘维伍与罗琳、郎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罗琳,郎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维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琳,女,1979年8月12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金龙商住楼2号楼后。

法定代表人:罗琳,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伍,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罗琳、郎溪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维伍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潘维伍向该院提交的其与罗琳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的《合作投资意向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可提交协议签订地或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上述条款为双方对争议管辖的约定条款,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上述协议书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根据潘维伍向该院提供的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外场照片及其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藉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罗琳、郎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琳、郎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作投资意向协议书》中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可提交协议签订地或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法有效,因上述协议书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罗琳、郎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