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842号原告青岛汇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沈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松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淑红,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青岛汇裕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松林、魏淑红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荣,被告叶松林、魏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73810.9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二被告出资开办了青岛林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林丰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纸箱,至今尚欠原告73810.93元,被告承诺每月承担利息500元,2015年2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10500元。林丰公司经二被告决议解散注销,公司注销时未依法进行清算,林丰公司所欠原告所欠原告货款本息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松林、魏淑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叶松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青岛林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2月14日,尚欠原告纸箱款81857元,同时借条载明,其中5万元年利息6000元;证据2、由被告叶松林、魏淑红签字的送货单5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之后原告继续给青岛林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供货,货款15953.93元。原告给青岛林丰工艺品有限公司送货,货款总计97810.93元,青岛林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之后付给原告货款2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3810.93元;证据3、青岛林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青岛林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叶松林、魏淑红,青岛林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被注销,至今未清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810.93元,林丰公司承诺其中5万元每年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每月按5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10500元。林丰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经公司股东叶松林、魏淑红决议注销,林丰公司被注销后,叶松林、魏淑红,未进行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林丰公司欠原告货款73810.93元事实清楚,林丰公司承诺欠款中的5万元,每年承担利息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05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上述本息合计84310.93元。林丰公司被注销,被告叶松林、魏淑红作为林丰公司股东应及时组织清算,叶松林、魏淑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叶松林、魏淑红偿还货款本息84310.9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本息84310.9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松林、魏淑红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裕包装有限公司8431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叶松林、魏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波
审 判 员 郑晓鹏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诚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