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38号原告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欧、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无业。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王某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时间相处后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1月30日,被告遇见原告回家取生活用品,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无积极和好态度,夫妻感情愈加恶劣,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吵架是因为原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原告确实于2014年6月因为琐事吵架离家出走的,之后一直在外面和一个男的开饭店。如果原告净身出户,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现已工作。××××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丙,现就读于淮阴商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近年来,因原告工作或朋友聚会等原因回家较晚或在外过夜,引起被告猜疑与不满,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2014年6月,原告搬出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遂于同年11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1989年7月28日,在族长王承举主持下,被告的父母王承锦、杜秀英曾立下《立分书》1份,约定:“今因年老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央请公卿叔长将二子分开生活,现将房屋三间各人一半,住房子平价八仟元,不管那一个下宅基,拿出来四千元。后学结婚自己负责,以后宅基有后同负责……。”此后,被告的哥哥王厚同分出单过,被告仍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1991年7月31日,在王承举主持下,被告的父母王承锦、杜秀英再次与被告及其哥哥王厚同订立《分家书》1份,内容如下:“主房属予长子后同所得,长子出人民币四仟元把次子后学盖房,关于宅基由后同付担好,关于土地管理弗由后同付担,时间十年般出主屋……关于四仟元房金在十(年)内把清,父母生活弗每家一个每月菜金伍元”。此后,原、被告从被告父母处分出独立生活,但仍居住在父母老房内。1997年4月,原、被告在被告父母老宅附近即位于本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清安村王庄组33号建造了坐北朝南楼房2层4间、东侧厨房1间,房屋总造价约30000元。房屋盖好后,原、被告携子女搬至新房内生活。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补办了淮规工字第民F200310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补证)1、新建主屋二层起脊,东西长11米,宽6米,沿高6.2米,以严树仁主屋室内地坪起算,计132平方米……。2、新建东附房二层,南北长3.5米,宽3.6米,沿高3.3米,计12.6平方米……”。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楼房与东侧厨房的实际建房面积均小于证照面积。此后,原、被告又在院落西侧加盖附房3间,至今未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目前,上述房屋现面临拆迁,关于该户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正与相关部门协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浦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被告提供的《立分书》、《分家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建造楼房2层4间及东侧厨房1间共花费约30000元,但就该资金的来源陈述不一。原告称建房资金来源为1991年分家所得即被告哥哥王厚同支付的4000元、向被告堂哥借款10000余元(现已偿还),加上夫妻二人的积蓄,还有部分材料款建房时拖欠,后陆续偿清。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称建房资金来源为分家所得4000元,后其哥哥又给了4000元,合计8000元。此外向其堂哥借款15000余元(后以其工资、奖金及父母的赞助偿还)、父母赞助10000余元。被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其父母及哥哥赞助资金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则没有原告的份额。庭审中,原告称婚后还有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对此未能举证,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处理。被告还主张其5年工资及奖金收入合计约18万元,现保管于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该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自1990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后又补办结婚证,且生有一女一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亦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沟通不当,原告的一些行为引起被告的怀疑与不满,被告一直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交往,加之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深,自2014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起诉离婚,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仅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坐落于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清安村王庄组33号楼房2层4间、东侧厨房1间。首先,关于诉争房屋的性质。该房屋建造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1991年被告与其父母、哥哥分家时,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百姓朴素的意识里,举行了婚礼即意味着结婚成家,被告的父母于1991年立下的《分家书》,也是基于被告已经成家,才将其与原告夫妻二人正式分出独立生活,由大家变成小家,因分家所析出的财产,亦是为了原、被告今后的共同生活所考虑。现原、被告虽就建房资金来源陈述不一致,但无论是被告分家所得的资金,还是被告父母、兄长的赞助,均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向被告堂兄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也在共同生活期间偿还完毕。综上,本案诉争的上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房屋的分割。原告不主张实物分割和作价补偿,也不要求在其中居住,仅要求判决其应享有的份额。考虑到房屋面临拆迁的现状,且就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已在磋商阶段,本院对诉争房屋不作折价归并处理,只确定权属及原、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更有利于双方今后对财产的处置。结合原、被告对家庭贡献的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分别享有40%、60%的份额。2、关于西侧附房3间,因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准建手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3、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5年工资及奖金收入合计约18万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今后如收集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坐落于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清安村王庄组33号坐北朝南楼房2层4间、东侧厨房1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淮规工字第民F20031088号),该房由原告宋某占有40%份额,被告王某甲占有60%份额。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吴 然
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