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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790号

赵文海与赵文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文海,赵文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790号原告赵文海。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马。委托代理人王新运。

原告赵文海诉被告赵文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海及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赵文马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文马以急用钱为由借到原告赵文海现金8000元,并约定到收秋的时候就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现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急用钱向原告借款,欠条是交计划生育罚款,而不是现金。2014年3月一天我村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赵化海和组长赵文海叫我交计划生育罚款,我说没有钱,我还准备盖房,还得给二儿子结婚,没有钱交罚款,他们威胁我说不交罚款不让盖房,叫我打欠条,我不给他们打,他们俩自己写好个欠条,威胁叫我签字。后来他们找我要钱,我让拿发票,他们不给发票,所以我没有给他们钱。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另外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大队给我地里埋两个电线杆,还弄坏了些麦子的损失以及大队安装自来水时的水管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6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文海现金捌仟元正,借款人赵文马”,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钱应该由被告偿还。法院调取的证据有:从辉县市北云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复印来的社会抚养费票据一张,时间2014年4月2日,缴款人赵化林(被告儿子)、王丹丹(被告儿媳),缴款金额8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要把计生办、财政的缴费票据拿来,就同意支付。原告垫款是自愿的,利息、诉讼费被告都不支付。原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及原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可认定为被告不支付利息。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是被告住片包计划生育的村干部。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家因缴纳计划生育罚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8000元的条据,同年4月2日辉县市北云门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到被告儿子、儿媳的罚款8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未向被告提供计划生育罚款票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因缴纳计划生育罚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有计划生育罚款票据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大队给其地里埋两个电线杆,还弄坏了些麦子的损失以及大队安装自来水时的水管钱,因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海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