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7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泉,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肖永泉因使用收割机收割水稻时将受害人田某某家田埂压垮,后受害人田某某前往被告人肖永泉家门外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纠纷,后被告人肖永泉使用自家的一个木质小板凳将受害人田某某的肩膀打伤。经鉴定:田某某左肩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永泉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肖永泉因使用收割机收割水稻时将被害人田某某家的田埂压垮,被害人田某某前往被告人肖永泉家门外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永泉使用自家的一个木质小板凳将被害人田某某的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左肩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永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肖永泉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出院证明,法医鉴定,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肖永泉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泉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泉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永泉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肖永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永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代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