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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368号

李东方与额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东方,额敏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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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方,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芬(李东方的姐姐),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额敏县塔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商龙江,该院书记。

上诉人李东方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芬、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商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3日,甲方(额敏县人民医院)与乙方(李东方)签订了《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就李东方妻子苗某某在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事件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

一、住院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支付的零星医疗费共计3000元,由甲方支付;

二、苗某某误工费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每日按120元计算;

三、李东方护理苗某某期间的误工费自2011年3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每日按120元计算,其中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增加护理人员1人每日按120元计算;

四、伙食补助费:苗某某、李东方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每人每天按25元标准计付;

五、残疾赔偿金:按一级伤残对待,依照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14元乘以20年,共计310280元,由院方承担;

六、未成年子女抚养至18周岁。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乘以3除以2;

七、2个子女每人按一万元标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作为子女就学补助金,总计17758元;

八、甲方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九、甲方向乙方支���住宿费、交通费、杂支费共计15000元;

十、李东方贷款利息3290元,由甲方承担;

十一、自2012年11月14日起苗某某继续留在甲方,由甲方负责治疗护理;

十二、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年计算,由甲方向李东方支付误工费,每日按照1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5元,每年4月份结算一次(如苗某某死亡停止支付),下年度支付时按新标准支付;

十三、甲方支付苗某某残疾赔偿金后,如苗某某死亡,乙方不再主张死亡赔偿金。如苗某某康复,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返还残疾赔偿金等内容。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履行〈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书第一至第十三条约定的给付金额共计651168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14年8月7日,被告支付苗某某家属李东方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合计59002.30元。明细:每天伙食补助费25元,每天陪护费136.65元,(25元/天+136.65元/天)×365天=59002.3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支付苗某某家属李东方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陪护费合计55115元,明细:陪护费每天151元,151元/天×365天=55115元。原告李东方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38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年计算,由甲方向李东方支付误工费,每日按照1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5元,每年4月份结算一次(如苗某某死亡停止支付),下年度支付时按新标准支付。”对此,双方对下年度伙食��助费标准计算有争议?本案原告是受害人苗某某的护理人员,对护理人员给予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解释》规定的是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是受害人的护理人员,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20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125元【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365天×25元/天)=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额敏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方伙食补助费共计9125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2015年7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48元,投递费130元,共计578元(原告未预交),原告李东方免交诉讼费423元,被告额敏县人民医院负担155元。李东方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第十二条中约定,给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25元,每年4月结算一次,下年度支付时按照新标准支付,所以应按照新标准120元支付。额敏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一、上诉人是协议中患者的陪护人员,陪护人员没有伙食补助费;

二、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方与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医院达成的《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中,对此协议双方均未提出存在无效情形的诉讼,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中已约定伙食补助费下年度支付时按照新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医院已支付了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李东方伙食补助费。2014年伙食补助费标准是120元/日,所以,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医院应按此标准支付上诉人李东方的伙食补助费,即12个月×30天×120元=43200元。上诉人李东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东方伙食补助费共计432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2015年7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元,投递费130元,共计578元,上诉人李东方免交423元,被上诉人额敏县人民医院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李东方负担(已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荷娅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杜慧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布 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