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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88号

淄博市周村鲁中水利机械厂与XX、李伟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XX,淄博市周村鲁中水利机械厂,李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周村鲁中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萌水镇兴萌路**号。

法定代表人:左保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久水,该厂职工。

原审

被告:李伟伟。

上诉人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鲁中水利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左保芸及委托代理人贾久水,原审被告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鲁中机械厂于1994年6月13日设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左保芸承包经营,2003年9月11日,该厂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XX于1997年到原告鲁中机械厂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1999年3月1日,原告对被告XX等业务员九九年的工作量、劳动报酬奖惩办法、出发费用、货款、欠条回收等制订规定,实行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计酬等,并规定“业务员收回的货款、按实数交款,不得个人私自乱支、扣款。随时回来,随时交上。欠款要报清,随时减帐,欠条要及时交回,不能影响月底清帐。”自1997年至2003年11月,被告XX从事销售工作未收回货款共计317704.95元。具体如下:1.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9月,被告XX在原告驻济南办事处销售产品。期间,XX负责的销售业务部分货款未收回。2000年1月17日,被告XX以收回货款为由从原告处抽走未回款欠条,欠款数额136449.20元,一直未清收。2.1999年10月至2003年10月,被告XX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销售产品,期间部分货款一直未收回。双方对货款数额有争议,原告提交了诉讼时财务人员整理的流水明细帐、原始帐目,被告提交了收回货款收据,因以上证据材料有出入且均未提供更规范、全面的证据材料,欠款数额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确定。欠款数额按照销售货款-收回货款-退货折款=欠款的方式计算;对于销售货款,被告未举证,原告主张以诉讼时由财务人员整理的流水明细表为据,经与原始流水帐核对,二者有较小误差,因二份帐目均不完整规范,且与收款收据均不能完全对应,故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取二者较低的数额计算销售货款;对于收回货款,则取较高的数额计算,并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二联单收款收据认定;退货折款亦取二份帐目较高的数额计算。具体如下:(1)1999年10月至12月,销售货款147968.00元,回款77665.00元(二笔帐目基本吻合,被告提交的8000.00元收据未入帐,应计回款),退货折款21416.00元,未回货款48887.00元;(2)2000年,销售货款387076.50元,回款245110.50元,退货折款70252.00元,未回货款71714.00元;(3)2001年,销售货款200586.00元,回款159613.00元,退货折款29756.00元,未回货款11271.00元;(4)2002年,销售货款255027.80元,回款199349.70元(原始帐目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更吻合,另外被告提交的收据其中8笔计34579.90元未入帐,应计回款),退货折款51818.00元,未回货款3860.10元;(5)2003年1月至10月,销售货款164320.20元,回款128451.90元,未回货款35868.30元;以上未回货款共计171600.40元。3.1998年10月至2003年11月,被告XX从原告处领走部分水泵、杠杆等产品未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了收条、欠条、借条等证据,其中现金借条、收条、证明(注明押金)等部分书证不能充分证明基于买卖关系或销售业务发生,不具有排他性,不予认可,另有2003年9月19日欠泵轴款164.00元与帐目中销售货款对应,不予重复计算。据此,欠款共计9655.3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提交了部分收据白条,原告不予认可,因不是正式入帐收据,且与销售帐目不对应,因此该部分收条关联度及排他性低,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李伟伟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XX于2007年6月19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淄博亿能水泵厂,该厂于2013年7月26日因决议解散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鲁中机械厂与被告XX之间的法律关系;2、未收回货款的数额;3、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自1997年到原告鲁中机械厂从事业务员工作,系原告整体工作的一部分,并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按其销售业务量支付劳动报酬,XX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自1999年10月起双方之间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提供了部分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注明了销货地点,更多地反映原告与第三方有业务关系,依据XX等销售人员不再与其他职工一起列表发放工资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XX个人购买未支付货款部分,被告XX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基于与XX个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仍系XX职务行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定为侵权纠纷。原告认可由该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诉讼经济角度,可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予以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已在事实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不赘述。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XX作为原告鲁中机械厂的业务员,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包括对外联系销售业务及积极回收货款,其对外销售产品后,怠于清收欠款且未及时交付债权凭证,致使原告债权一直未实现,对此负有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未收回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主张多次将相关债权凭证交回而原告拒收证据不足。但原告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该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393.4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伟伟对此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伟伟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淄博亿能水泵厂已注销登记,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系被告X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对XX所负债务,可以执行其在淄博亿能水泵厂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周村鲁中水利机械厂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93.47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鲁中水利机械厂要求被告李伟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00元、财产保全费2734.00元,共计人民币12138.00元,由被告XX负担7370.00元,原告淄博市周村鲁中水利机械厂负担4768.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系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请之外按照侵权赔偿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将案由擅自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未回收货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给单位出具发票或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货款不能回收的过错在上诉人一方,对于未收回货款的债权凭证,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交回,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债权凭证的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一审对未收回货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要查明未收回货款的数额,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其单位账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确定未收回货款数额,并据此划分过错责任错误。

四、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保留索要工资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鲁中水利机械厂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超范围裁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上诉人对外销售货物只是从单位开具出库单或是借据,答辩人根本无法掌握货物去向,有时发货单位要求开具发票答辩人才予以开具,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已经予以退回或者更换,答辩人已经在欠款中折价。上诉人只交回部分货款,欠条都是上诉人掌握,答辩人不知道买家,无法催要货款,上诉人从答辩人处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由于上诉人过错造成货款无法回收,可能上诉人已经追回了销售款没有交与被上诉人,追讨债务的责任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数额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让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在庭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未交回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业务员,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松散管理,并不是每一笔业务均需要由被上诉人与购货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相关单据,并不能准确知晓用货单位的具体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内部管理规定,上诉人对外销售货物,应负责回收相应货款,欠条及时收回,不能影响月底结账。上诉人未清收货款,或将相关债权凭证及时交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有的仅注明个人姓名,其真实性难以核查,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从字面上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权利一直未能实现,从客观上讲也已难以实现,对此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虽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经法庭释明后,同意按照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对该案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00元,由上诉人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卫东

审 判 员  王维国

代理

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青晓 微信公众号“”